(一)行政许可项目(38项)
1、设立图书出版单位审核
执法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2、图书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审核
执法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3、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审核
执法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九条: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4、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兼并或者合并、分立审核
执法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条: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5、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核
执法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6、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刊期审核
执法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经济性质、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合并或者分立,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媒体形态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7、设立互联网出版机构审核
执法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8、互联网出版机构变更名称、主办者、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审核
执法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9、报纸创办审核
执法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款:其他单位创办报纸并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10、期刊创办审核
执法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其他单位创办期刊并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11、报纸变更名称、业务范围、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审核
执法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款:其他单位创办报纸并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12、期刊变更名称、业务范围、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审核
执法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其他单位创办期刊并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13、报纸变更刊期、开本审批
执法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报纸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14、图书、音像、电子、互联网以及期刊出版单位年度出版计划及重大选题审核
执法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
15、期刊变更刊期、开本、页码审批
执法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期刊出版单位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16、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审核
执法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17、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兼并或者合并、分立审核
执法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18、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审批
执法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合并、分立而成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9、设立出版物全国连锁经营企业审核
执法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全国性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由其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
20、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的单位审批
执法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21、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审批
执法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应当事先将该音像制品的样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
22、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核发
执法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23、印刷企业印刷境外印刷品审批
执法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24、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执法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四条: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注明编印目的、内容、发送对象、印张数、印刷期数、册数、开本等,经审核批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从事委印活动。
25、设立印刷企业(包括内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执法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将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事项下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出版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本规定审批印刷业经营者资格,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设立。
26、印刷企业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兼并、合并、分立等审批
执法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27、进口出版物备案
执法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发现有禁止进口的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不得放行。
28、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审批
执法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批发业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22项:设立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九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29、期刊出版增刊审批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25项:期刊出版增刊审批,由新闻出版总署、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30、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审批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21项: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审批,由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出版单位授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制作。
31、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审批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20项: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审批,由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应当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32、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34项: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由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33、增加、进口、变更延期可录光盘生产设备审批
执法依据: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将"可录光盘生产设备引进审核"下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4、设立可录光盘生产企业的审批
执法依据: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将该项目下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5、加工贸易项下光盘进出口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将该项目下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6、被关闭光盘厂生产线和被查缴非法光盘生产线处理审批
执法依据: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将该项目下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第九条:……音像复制单位更换或增加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生产线(含母版刻录线)应由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37、出版物发行企业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23项: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兼并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超过批准部门行政区域变更地址,须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38、设立省内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审批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27项:设立省内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审批,由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二)行政处罚(共158项)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
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
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没收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执法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条第二款: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11、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12、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盟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13、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的
14、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15、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执法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的;(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16、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17、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18、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19、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20、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21、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执法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22、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执法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23、出版、进口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24、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25、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26、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27、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28、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29、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30、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31、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32、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33、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罚款、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34、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35、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36、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37、出版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38、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39、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
40、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41、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42、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43、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44、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45、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执法依据: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46、印刷业经营者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47、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48、印刷业经营者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的印刷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印刷业经营者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三)印刷业经营者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49、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印刷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改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51、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52、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53、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54、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55、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56、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57、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58、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59、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60、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61、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62、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63、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64、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按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65、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66、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67、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68、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69、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70、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71、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印刷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三)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五)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72、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73、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74、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75、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76、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77、委印单位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二)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三)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四)委印本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78、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79、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0、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的企业制作、出版、进口含有本规定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81、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的企业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规定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82、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的企业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或出版含有本规定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83、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的企业复制、发行、附赠明知含有本规定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制作、出版、进口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四)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的企业复制、发行、附赠明知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84、出版、复制、发行、附赠明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电子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六条:出版、复制、发行、附赠明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电子出版物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5、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七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86、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的,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87、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出版境外电子出版物的
88、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的
89、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接受或者间接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的
90、未经批准以经营为目的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91、发行、附赠非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的电子出版物的
92、发行、附赠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材类电子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出版境外电子出版物的;(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的;(三)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接受或者间接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的;(四)未经批准以经营为目的进口电子出版物的;(五)发行、附赠非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的电子出版物的;(六)发行、附赠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材类电子出版物的。"
93、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94、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取得合法手续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的
95、发行、附赠未经国家批准出版或者无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电子出版物的
96、发行、附赠无来源识别码的光盘类电子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取得合法手续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的;(三)发行、附赠未经国家批准出版或者无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电子出版物的;(四)发行、附赠无来源识别码的光盘类电子出版物的。
97、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
98、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从非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或者无发货、进货凭证和目录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二)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从非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或者无发货、进货凭证和目录的。
99、经营场所未张挂经营许可证的
100、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改变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活动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101、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二)经营场所未张挂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改变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活动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02、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的
103、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事项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五)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六)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事项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4、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105、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106、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107、出版单位违规发行的
108、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
109、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110、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111、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112、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罚款
执法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二)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三)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四)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五)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六)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七)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八)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九)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113、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114、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115、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116、《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117、未按规定审验样本、保存相关票据、备案等的
118、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罚款
执法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二)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三)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五)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六)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119、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的
120、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21、违反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122、期刊出版单位擅自出版增刊的
123、期刊出版单位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期刊出版单位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按前款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并处1万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24、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未按《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125、期刊休刊未按《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报送备案的
126、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127、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
128、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违反《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129、未按照《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
130、违反《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期刊封面标识的规定的
131、违反《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一号多刊"的
132、出版增刊违反《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
133、违反《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制作期刊合订本的
134、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的
135、违反《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二)期刊休刊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四)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五)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期刊封面标识的规定的;(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一号多刊"的;(九)出版增刊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制作期刊合订本的;(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的;(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136、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印单位,未按照《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报送备案的
137、报纸休刊,未按照《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报送备案的
138、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139、在其报纸上发表新闻报道未登载作者真实姓名的
140、违反《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发表或者摘转有关文章的
141、未按照《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刊登报纸版本记录的
142、违反《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一号多版"的
143、违反《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出版不同开版的报纸或者部分版页单独发行的
144、违反《报纸出版管理规定》关于出版报纸专版、专刊、增期、号外的规定的
145、报纸刊登广告未在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或者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的
146、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其他规定的
147、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印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二)报纸休刊,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四)在其报纸上发表新闻报道未登载作者真实姓名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发表或者摘转有关文章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登报纸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一号多版"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出版不同开版的报纸或者部分版页单独发行的; (九)违反本规定关于出版报纸专版、专刊、增期、号外的规定的; (十)报纸刊登广告未在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或者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其他规定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148、报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记者站或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设立记者站或者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或者假冒、盗用记者站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报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记者站或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设立记者站或者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或者假冒、盗用记者站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
149、报社记者站驻站记者超过本办法规定人数以及将记者站设在或者变相设在党政机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报社记者站驻站记者超过本办法规定人数以及将记者站设在或者变相设在党政机关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2万元以下罚款。
150、记者站从事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记者站从事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
151、记者站擅自设立分文机构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记者站擅自设立分文机构的,由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
152、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53、互联网出版机构,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
154、互联网出版机构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未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155、互联网出版载有《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载禁止内容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或撤销批准
执法依据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156、出版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对出版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出版单位,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157、出版单位发行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继续发行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8、出版单位发行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继续发行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强制(8项)
1、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
执法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七条: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2、查封、扣押违禁出版物、非法出版物或者专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
执法依据: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正在印刷、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二)对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专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依法查封或扣押;(三)收集、提取有关证据。
3、取缔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以及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的经营活动
执法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取缔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口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
执法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l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5、取缔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以及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
执法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取缔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的电子出版物
执法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的,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7、取缔报(刊)社擅自设立记者站或类似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设立记者站或者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或者假冒、盗用记者站名义进行活动的
执法依据:
《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报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记者站或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设立记者站或者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或者假冒、盗用记者站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8、取缔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
执法依据: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
(四)其他行政执法行为(16项)
1、对承接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样本的备案
执法依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九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承接所在地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验证并收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出版物印刷企业必须将承接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样本及时送交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备案。
2、印刷业经营者《印刷登记薄》备案
执法依据: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按承印印刷品的种类在《出版物印刷登记簿》、《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登记簿》、《其他印刷品印刷登记簿》、《专项排版、制版、装订业务登记簿》、《复印、打印业务登记簿》(以下统称为《印刷登记簿》)上登记委托印刷单位及委印人的名称、住址,经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委托印刷的印刷品的名称、数量、印件原稿(或电子文档)、底片及交货日期、收货人等。《印刷登记簿》一式三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市)级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统一印制。"
3、注销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执法依据: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一年内造成三种以上图书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造成图书不合格的直接责任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三年之内不得从事出版编辑工作。
4、设立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或其他单位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审批
执法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设立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申请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5、出版物发行员资格证书核发
执法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6、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审核
执法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互联网出版管理办法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七条:地方单位订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送同级党委宣传部审批。获得批准的订户持单位订购申请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到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7、在境外展示、展销国内出版物审核
执法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新闻出版总署要求省里进行初审。
8、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审核
执法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互联网出版管理办法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公告第1号行政许可事项第26项许可程序规定,地方受赠机构或个人(包括涉外机构)申请接受受赠出版物,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9、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审核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29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审批,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将选题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方可合作出版。
10、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审核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30项: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审批,由新闻出版总署实施。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11号)第五十八条:"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应当将内容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口。"
11、新闻记者证核发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33项:新闻记者证核发,由新闻出版总署实施。
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公告第1号第15项规定的许可程序,省和省以下新闻机构经主管机关审核所属新闻采编人员资格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报、领取新闻记者证并一律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地(市、州、盟)设有独立建制新闻出版局的,所属新闻机构新闻采编人员资格须经地(市、州、盟)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12、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含互联网游戏作品)审核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28项: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含互联网游戏作品)审批,由新闻出版总署实施。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直接或者间接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著作权人授权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取得引进出版许可证,并将著作权授权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登记证件,方可出版。
13、期刊变更登记地审核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26项:期刊变更登记地审批,由新闻出版总署实施。
《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14、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审核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16项: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审批,由新闻出版部署实施。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15、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审核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中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324项: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审批,由新闻出版总署实施。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企业类型,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16、只读类光盘生产设备引进、增加与更新审核
执法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18项:只读类光盘生产设备引进、增加与更新审批,由新闻出版总署实施。
《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第九条:……音像复制单位更换或增加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生产线(含母版刻录线)应由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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